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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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0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六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因同在新光人壽上課而相識,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電腦撥接上網,以交友編號「M0000000」登錄「Yahoo!奇摩交友」之「 小琴 徵友」網頁,並於該網頁自我介紹欄內記載「有緣千里來相會,期待每一次的相遇,擁抱在一起的每一刻,我是個很可愛的女孩,大家不要欺負我哦,希望有機會能和大家成為好朋友」等徵求男性親密友人之文字,如有男性網友在該網頁留言時,被告即自稱「林 青惠 」或「青惠」,並留下「請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此為伊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文字訊息回應,致伊接獲大量男性網友語帶曖昧、內容不堪之騷擾電話,因而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創傷,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已傷害伊健康、名譽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登錄上開交友網頁,並向數名男性網友告知原告之手機號碼,惟伊當時是因亦遭受原告之電話及簡訊騷擾,因一時氣憤才會這麼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友網頁之自我介紹欄內記載前揭徵求男性親密友人之文字,如有男性網友在該網頁留言時,被告即自稱「 林青惠 」或「青惠」,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對方其手機門號,致其接獲大量男性網友之騷擾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查:
㈠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三號刑事案件(即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0
八號)審理中,業提出上開交友網頁及電子郵件之列印結果為證。而證人即網友 王俞涵 於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署名小琴的人留電話蠻多次的,我才決定打電話去,打去後甲○○告訴我網頁不是她在使用等語,另證人即網友 賀照誠證 稱:我照網路上署名林青惠之人所留的電話打過去,接的人是甲○○本人,甲○○告訴我她沒有在網路上留電話,且最近一直接到這樣的電話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㈡查被告為一男性,卻利用網頁登錄欲徵求男性親密友人之文字,且於男性網友在
網頁留言時,即以與原告姓名發音甚似之「林青惠」或「青惠」為名,回復網友之電子郵件並留下原告手機門號,其上開行為顯係欲使男性網友誤認原告即為登錄網頁之人而撥打電話給原告,達到騷擾原告之目的。再觀諸被告於網頁及電子郵件所留文字之內容,語氣輕挑曖昧,又將原告之手機號碼告知多位不詳之男性網友,基於網際網路傳播之迅速及網路交友之匿名性,原告主張其接獲大量男性網友語帶曖昧、內容不堪之騷擾電話,或有人打電話來卻故意不出聲音等情,應非虛言。
㈢佐以被告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其犯有加重誹謗罪(惟因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衡情手機為目前社會生活不可或缺之聯絡工具,倘每日均接獲大量不發聲或內容為淫聲穢語之電話,不但對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之不便,亦會導致接獲電話者情緒惡劣,生活步調遭到擾亂,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名下有投資二筆,合計價值二十六萬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及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名下無其餘財產,除據兩造分別 陳明 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九十年、九十一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社經地位,及被告雖陳稱原告亦有以電話對其騷擾,惟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問題,卻上網登錄輕佻曖昧之交友訊息且傳播原告手機號碼,以此非法手段報復原告,情節非輕,且原告為一年輕女子,突接獲大量內容淫穢曖昧之騷擾電話,應會對其生活及心理造成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十二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