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
乙○○兼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乙○○(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女(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緣原告與被告戊○○婚後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離家而與原告長期分居,被告戊○○在分居期間,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未辦理戶籍登記),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未辦理戶籍登記)。因被告戊○○長期與原告分居,且被告戊○○懼怕原告知悉其通姦之事實,故均隱瞞 上開二女 出生之事實,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人始協議離婚,且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 梁順能 結婚。雖上開二女依法均推定為被告戊○○與原告之婚生子,然上開二女實為被告戊○○自訴外人梁順能受胎所生,並非自原告受胎。被告戊○○於離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上開生有二女之事實,原告始知悉上情,有存證信函一份可按,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
(三)本件原告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路程遙遠,請命被告丙○○、乙○○與實際生父即訴外人梁順能,實施DNA比對證明確自訴外人梁順能受胎所生,即知非自原告受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指定醫院鑑定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梁順能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丙○○、乙○○確實不是被告戊○○與原告所生的,而是被告戊○○與訴外人梁順能所生的。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梁順能結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戊○○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戊○○有在外面生下丙○○、乙○○等語。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預防接種卡影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梁順能,及請求本院指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梁順能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依法雖推定為其與前妻即被告戊○○之婚生女,然被告丙○○、乙○○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戊○○現任之夫梁順能到庭證稱:「(問:被告戊○○所生的丙○○、乙○○是否為你與戊○○所生的?)是的。因為我跟戊○○同住十七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認定:「梁順能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梁順能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梁順能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梁順能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六二四五九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二件在卷可按,由此足證被告丙○○、乙○○與原告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丙○○、乙○○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既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女(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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