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乙○○因缺錢花用,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三、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六時),在高雄市○○○路○○○巷內,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把,敲碎甲○○○所有停放在該巷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乘客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開啟後行李箱之拉桿,打開後行李箱後,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後行李箱內之「CALLAWAYGOLF」、「OSREY」牌高爾夫球具二套,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三居所內,乙○○並將作案用之榔頭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經乙○○同意進入前揭居所內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高爾夫球具二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後行李箱內高爾夫球具二套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高爾夫球具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榔頭敲破甲○○○所有車輛車窗玻璃一情,辯稱:其行經高雄市○○○路○○○巷內時,甲○○○車輛已被破壞,只是順手竊取車內之高爾夫球具,警察稱該車輛車窗被破壞,要其隨便供出作案工具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持榔頭敲破甲○○○所有車輛車窗玻璃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其犯該次竊盜案是否應予羈押時供述綦詳在卷,且被告所竊取之高爾夫球具係置放在車輛後行李箱內,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該等高爾夫球具既放置在車輛後行李箱內,苟未打開行李箱,縱然車輛之車窗業已遭第三人破壞,亦無從得知,而一般宵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後,衡情亦無打開後行李箱車蓋後逕自離去之理,堪認承辦警員劉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持榔頭破壞車窗一情係出自被告自己自白之陳述一節,應屬實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榔頭一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敲破材質堅固之車窗玻璃,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上開屬兇器之榔頭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猶意圖脫罪而飾詞狡辯,顯未具悔意,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榔頭一支,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六時許(應係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內,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把,敲碎甲○○○所有停放在該巷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乘客座車窗玻璃竊盜,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無非以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乘客座車窗玻璃遭擊碎破壞,係被告持榔頭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為論據。然遍查本案卷證,被害人甲○○○並未就前開汽車車窗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該等毀損部分顯然欠缺訴追條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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