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友人在高雄市三民區闔家歡KTV飲用生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於是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大眾釣魚場前,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行車,而失控撞擊路旁之電線桿,使其搭載之友人受傷,嗣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達○.二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此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如未達前開標準,仍可依其他證據佐認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查。經查,被告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點二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在卷可稽,雖未達前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參酌前揭醫學文獻,已接近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影響駕駛之狀況,且被告因喝酒又打瞌睡,致駕車撞擊路旁之電線桿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可知當時被告駕車撞擊電線桿之程度嚴重,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不知謹慎,而酒後駕車行駛,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此撞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他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偏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