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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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聯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鎮京殿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三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並已於上訴理由中就原審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說明,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伊簽訂綜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伊社區之各項管理維護業務,上訴人並指派訴外人 江福來 擔任總幹事,詎伊之住戶 汪湧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繳交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元與江福來後,竟遭江福來侵占,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僱用人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得代收管理費,係被上訴人自行委由江福來收取,既非契約約定之業務,伊亦無從監督,況公寓條例第三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禁止管理服務人員代收管理費,伊自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為抗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上訴人並指派江福來擔任總幹事,及 江褔來 於收受住戶汪湧繳交八千八百元管理費後,遭江福來侵占之事實,並不爭執。㈡系爭契約有約定管理委員會所委託之其他事項亦為上訴人之管理事務範圍,而兩造自簽約後,上訴人派任之總幹事及其他管理員均有代收管理費之情形,可見並非被上訴人單純授權江福來代收。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而江福來既擔任總幹事一職,並藉此收取管理費後侵占,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責,為其論據。
五、惟查,當事人於有契約約定之情形下,固仍得本於侵權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關於債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契約有特別約定,則債權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仍應受該特別約定之限制,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如謂當事人間訂有契約之約定,而債權人仍得不受契約約定之限制,使債務人負契約約定以外之賠償責任,即與訂立契約之目的相違。本件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契約藉以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雖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以僱用人資格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要件之審酌,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限制,故上訴人對於江褔來前開職務上給予機會之侵占行為之監督責任,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斟酌。
六、再查,依兩造間管理護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為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其他特別服務,並將此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列為附件,而依該服務項目所示,並無代管理費一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在卷可稽,則代收管理費顯非兩造契約約定之事項,自不得認屬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至契約中雖約定其他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亦屬上訴人服務之範圍,但其亦同時約定該委託項目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可見此部分另行委託之事項並非在原先上訴人所收取服務費之受託範圍內。又管理費之代收,涉及整棟公寓大廈財務之管理及監督,對被上訴人而言,甚具重要性,且因屬金錢之收受支付,對上訴人而言,其風險亦較一般事務之管理為高,如兩造間有將此事務委由上訴人執行之必要,自應於契約中明白約定,使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明確,並使上訴人得以就代收人員為適度之選任監督,以規避其可能發生之風險(如本件之侵占行為),就此而言,尚難以列於概括事項內,且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之項目,為上訴人有受委託之論據,否則,無異使上訴人負擔其無法控管之風險,顯不合理。再者,上開約定既係兩造就上訴人受託執行業務範圍為風險評估後所訂定,則就代收管理費之事務,上訴人既無從為監督及控管,自無法命其負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上有疏失之責任,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藉由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而為免責之意旨,如僱用人就受僱人所為之行為,在選任監督上無法為注意或無注意之義務時,應可免責。而本件江褔來所為代收管理費之行為,既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並無注意之義務(上訴人其他員工代收管理費之行為亦同),縱江褔來之侵占行為係因其職務所給與之機會所為,而應自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但既非上訴人所可監督、注意及控管,上訴人自不須負責。
七、至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雖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然該判例意旨所依據之基本事實為受僱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而認定僱用人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被害人與僱用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與本件兩造間有委託契約關係,且代收管理費之事務並不在兩造約定委託事項內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認尚難援用,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有委託契約之關係在,而上訴人就代收管理費之事務既未受委託,對江褔來之因代收管理費所衍生之侵占行為即無監督注意之義務,自不須依僱用人之資格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四百二十二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九百二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