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行為,罔顧他人法益,且一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遭受處罰,仍不知所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