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16號),並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關於「並在手機讓渡書上偽簽『乙○○』署名」之記載,刪除之;關於「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我國境內之不詳時、地」。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乙○○、 呂惠玉 之警詢筆錄各一件。
(三)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含換貼之甲○○相片一幀)、附偵查卷之手機讓渡書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六月五日未執行;復因毒品、妨害公務、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三○五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含換貼之甲○○相片一張),為被告用以供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僅有換貼之被告甲○○相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乙○○」身分證一枚本身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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