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第二六四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停止強制戒治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及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四月十三日,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刻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鎮○○路○段○○○巷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⑵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
○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魏里安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