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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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宏志 代理人 林宏壽 相對人弘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己○戊○○
1丁○○
42號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叄萬叄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戊○○、丁○○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1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桃園縣桃園市及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已對相對人弘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洪東壁 、乙○○、甲○○、己○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315號、第14317號、第32894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47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正。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為保全上開借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上開假扣押程序後,已就同一債權對相對人弘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洪東壁、乙○○、甲○○、己○聲請支付命令並獲確定,自應認聲請人前揭為保全債權而對相對人弘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洪東壁、乙○○、甲○○、己○所為之假扣押,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