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95年度虎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荷蘭村社區」前女友丙○○住處,因丙○○不願開門與其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所有停放社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右照後鏡損壞,致該車後方擋風玻璃、右照後鏡之功能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黃美蓮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黃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雖同時損壞被害人0029-HZ自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右照後鏡,惟擋風玻璃、右照後鏡均為汽車零件之一部,且為汽車達成使用功能上不可分割之物,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毀損器物罪,並非數行為亦非想像競合。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氣憤,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7,500元,並已實際給付,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被害人之損害亦已受彌補。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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