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042號聲請人珍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53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催字第532號裁定、民國93年5月3日皇家時報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催字第53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此公示催告裁定之皇家時報所示,其登載之日期為93年5月3日,則算至93年9月3日即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93年12月3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乃聲請人竟遲至94年11月23日始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家枬┌──────────────────────────────────────────────────────┐│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53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壹萬壹仟元│AA一七九五九二││││司│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