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9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蕭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結婚,一直相處良
好,被告現年六十三歲,與其妹相依為命多年,婚後被告的妹妹極力拆散兩造,曾於兩造婚後七、八個月時持刀欲砍殺原告,不准原告進入家中,且只要其與被告吵架時,就要拿刀殺原告,讓原告日日生活在恐懼中,後來被告就把原告送回原告妹妹 張世鳳 家中避難。
㈡兩造分居三年多的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對被告
之妹到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交付婚姻仲介的新台幣三十萬元也未加制止,由此可知,被告對原告早已無夫妻情義,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劉莉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說明如下: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將原告送回原告妹妹家,兩造分居至今已三
年,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經查:
⑴證人劉莉媚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於本院證稱:「(問:兩
造婚姻狀況如何?)於四年前,兩造還住一起的時候,被告都不肯去工作,沒辦法繳房租,原告自己去工作來繳房租,有時候他們會爭吵,兩造已經三年多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不回家也沒有講去哪裡,有見過被告的妹妹一次,被告妹妹好像不太贊成兩造的婚姻,我曾經聽過原告差點遭到被告的妹妹打而跑到原告妹妹家中去躲。」。
⑵依據上揭證言,兩造分居三年之事實已可確認,且當初兩
造分居,是因被告妹妹不滿兩造結婚,被告因而送原告到原告妹妹家中避難,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足見兩造間既已分居三年,確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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