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4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勒戒,嗣於民國89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六簡字第
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3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70之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之疑犯,於95年6月3日經警通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甲○○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6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獨偵字第
340號、95年度獨偵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
三、本件被告所犯,與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386號判決所認定:「甲○○94年10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70之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具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理由如下: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95年5月
31日,與前開犯罪時間相距4月餘,顯然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非緊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因為95年
5月25日前一天,有人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施用安非他命,我就買6000元回來吸食。這中間都沒有施用,因為我當時有工作。」,顯然本案係被告另因有人通知有安非他命要賣,才另行再起施用之意。故本件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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