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
(三)扣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此亦經被告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未據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