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
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7月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
年7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00年1月12
日止,按週年利率6%固定計付利息;嗣後改按其指數利率加
年利率6%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2,030元(即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