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8號
被   告  董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董春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
應更正為「董春貴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凌晨1時至2時30
分,在雲林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1月22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10月22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
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
生自摔事故,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其所為顯然已危及被告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係初犯酒後駕車之罪,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
低,現無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
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明,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本案復未造成其他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告董春貴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13鄰後庄23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春貴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在雲林縣
○○鄉○○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及
飲用啤酒若干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13鄰後庄23
號之2之住處。嗣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因不勝
酒力而不慎撞擊該路段旁之路燈。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後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則為1.02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證:
(一)被告董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6張
綜上,足認被告董春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2月2日修
正施行,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本件核被告董春
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展瑞芳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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