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9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8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6年3月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60,31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6年3月9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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