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
被   告  李金穎
       唐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為一萬分之一七八),及其上同段五三八五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號九樓之一),於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唐光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穎於民國91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George&M
ary卡(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0年7月2
0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息共新臺幣(下同)98,722元
(含本金97,024元、利息1,698元),及其中97,024元自民
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李金穎於98年7月30日將其所有之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
萬分之178)及其上538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2段181號9樓之1,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唐光隆,此一脫產行為,已明顯損及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贈與行為,並一併塗銷上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穎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本息共計98,7
22元未清償,以及被告李金穎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20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唐光隆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
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
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
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
之總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被告李金穎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
款本息共計98,722元等情,已如上述。又是否有害及債權
之判斷時點,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是本院仍應究明被
告李金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唐光隆時(即98
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
查被告李金穎於行為時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98
年營利所得60,480元及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
0元(不包括薪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可參,是被告李金穎行為時之消極財產之總
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故其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唐光隆之行為,將致
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
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金穎、唐光
隆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唐光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李金穎、唐光隆就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8年7月
20日及同年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唐光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30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150元(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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