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
被 告 沈清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沈清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重型機車」
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途經某小吃攤後欲返家,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10月3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52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99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緩起訴期間甫屆滿即再犯
本案,可認其猶不知悔改,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酒醉程度頗高,並因酒
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因本案致自身臉部、手部、胸部受有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
教訓,及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號
被告沈清茂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街8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清茂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友
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上,因飲
酒後影響其操控能力,不慎自行滑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
為警前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
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清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
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
,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
影響駕駛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在卷
可稽。參酌前述說明,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因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文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懿俐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