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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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3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訴訟代理人 黃俊賢
法定代理人 李萬龍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十九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 賓宏 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共36個月,詎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無故終止系爭契
約,僅履行系爭契約1年,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拆
除器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原告第一次施工線
材費用9,336元,合計12,33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據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6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100年9月6日有
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終止契約,內容是告知原告不續用,依照
契約約定不續約的話要提前告知,被告是依照該契約第24條
規定,提前通知終止契約,所謂無正當理由是以原告而定,
非被告意見,被告終止契約是有正當理由,而且原告已經承
作六年,被告當然可以終止契約;又施工線材費部分,是第
一次施工部分,應在第一本契約書簽約三年時已到期,原告
不可再收取,除非每三年簽約時重新施工,再請求才合理;
99年簽約時,是因為原告公司地址變更,所以業務人員才要
求重新簽訂契約,第一本合約是在95年10月12日簽訂,應於
98年10月11日就應重訂合約,依契約第22條,本契約期滿前
壹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有
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所以以前都不用重訂契約,這
兩本契約內容都是一樣的,原告為何於99年7月8日重訂合
約,使被告重訂三年合約,不能解約,實屬不合理等語置辯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保全服務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無故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7月8日之賓宏保全服務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對其於100年
10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95
年10月12日即已簽立保全服務契約,98年10月11日自動延長
1年,99年7月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才要求被告重新簽約
,原告已承作保全服務6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24條提前於
10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當然有正當
理由可以終止契約,而施工線材費是第一次施工之費用,已
在第一本契約簽約3年時到期,不可再收取施工線材費等語
,並提出95年10月12日賓宏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查:
⑴有關兩造間自95年10月12日起簽立保全服務契約,3年期
滿後,契約自動延長1年,至99年7月8日又因原告公司
地址變更,兩造再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有據。
⑵又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已承作被告之保全服務6年,且被告
已依契約24條提前通知終止契約,自屬有正當理由乙節,
為原告堅詞否認,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
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
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
費用,即終止本契約;本情形:乙方(即原告)應將已收
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於終
止日起起算十日內返還,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乙方除追繳本契約保證
金外(本契約第二十條)同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施工線材費
用予乙方」,可知該條第1項乃係約定被告於契約約定之
保全服務期間內,得隨時依己意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生效
日期,至於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時,是否須賠償原告施工線
材費,則須視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此參同條第2項約定
自明。而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於99年7月8日又再簽訂並
於第2條約明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9年7月8日起算
36個月,是以被告提前於10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究僅發生應於通知到達後之100年10月12
日終止契約之效力,並非當然可認被告之終止契約即有正
當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提前終止契約有何正當理由,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2項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即應賠償原告施
工線材費。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拆
除器材費用3,000元及第一次施工線材費用9,336元,合計
12,336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施工成本分析為證,被告雖以
:施工線材費是第一次施工的費用,應在第一本契約書簽約
三年時已到期,原告不可再收取,除非每三年簽約時重新施
工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已如
前述,而審酌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系統第一次
設計、施工及線材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及前開
第24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於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於被告係屬無正當理由
終止契約時,被告並應賠償第一次施工線材費用予原告,而
兩造間之保全服務期間,既因兩造95年10月12日之簽約、自
動延長、99年7月8日再簽約而持續並延長至102年7月7
日止,是被告任意於100年10月12日提前終止契約,且無正
當理由,自應依約對原告負擔拆除器材費用及第一次施工線
材費用之給付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原告之前
開主張,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