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補充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6行「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另刪除證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本件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因而撞擊他人車輛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之犯後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