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文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文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登元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民國89年起因不當投資及疏於管理,導致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繳納借款利息,名下所有不動產及債務人母親名下之土地均遭法拍,其拍賣所得償還借款,尚不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累計已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金額過於龐大,以目前債務人之收入無法清償,為此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所積欠債務已逾12,000,000元,於101年8月間
曾向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以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案件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就協商條件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由本院於101年10月9日出具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債務人於101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下稱前案)以債務人之債務顯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60頁至第65頁),並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41頁),應可採信。
㈡又債務人雖為登元工程行之負責人,然登元工程行自92年起
即斷斷續續停業,94年1月18日復業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97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
7月31日止、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102年2月1日起至迄今均停業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1年10月26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元工程行歷次停復業資料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0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0頁),是債務人係屬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堪以認定。而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為28,90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另有雲林縣○○鄉○○段○○○○○○○號、46-98地號土地2筆,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價值為94,050元,是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顯已無法清償其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本件債務人已屬不能清償債務,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