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科翰受不詳之人委託,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
8月6日下午,由黃科翰騎乘車號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崙五路口附近與「黑仔」、甲男會合後,一同埋伏在該處等候 邱宏聰 下班返家。嗣邱宏聰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騎車抵達上開路口,黃科翰、「黑仔」、甲男即分持球棒(均未扣案)毆打邱宏聰,致邱宏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宏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科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宏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14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49號卷《下稱偵卷》第26、28、3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蒐證照片12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屬臉書部落格相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53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黑仔」、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冤仇,僅受人委託即夥同「黑仔」、甲男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從伊的頭打下來,之後伊就暈了。伊的外傷已經好了,但有頭痛的後遺症,還在吃藥中,且左手功能雖沒有受影響,但已經被打的變形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下稱審易卷》第19頁),經本院當庭目視,告訴人之左手臂伸直後確非如常人般為直線,在手肘處呈現不自然之彎曲,有當庭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0頁),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大略相符,足認被告與上開共犯下手兇狠。兼衡被告至今未能供出幕後主使者予偵查機關追查,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亦請求斟酌其犯後態度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22頁反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共犯「黑仔」、甲男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