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復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214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復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8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8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