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呂東耀 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號新城火車站前,將其母親 田秋香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砲」之成年男子代為出售,「小砲」復將該車交付 何忠原 ,何忠原再於同年
4、5月間,將該車委託李俊傑保管。詎李俊傑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底,在雲林縣○○鄉○○路○○號其住處,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在其住處外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汽車拆解工廠師傅,所得供己花用一空。嗣經呂東耀之妻 傅敬懿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俊傑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278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李俊傑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敬懿之證述。
⒊證人呂東耀之證述。
⒋101年5月3日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6張。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⒍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竟因己身財務週轉困難,即將友人
交付代為保管之自用小客車侵占變賣,而該車經濟價值不低,被告卻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犯後承認犯行,就犯罪過程均坦然以告,堪認已有悔意,又其自承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於臺北擔任綁鐵臨時工,日薪1,500元,足見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