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3、4瓶」應更正為「4、5瓶」、第6行「同日23時24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3時25分許」;證據欄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甲○○案發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22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核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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