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刀刃長約51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刃開鋒之具有殺傷力武士刀1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持有期間直至下述武士刀遭吳家興遺留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止。嗣於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吳家興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鎮○○路與員林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建鴻 發生行車糾紛,遭陳建鴻出言斥罵,吳家興返家後,旋再駕車出門,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某豆花店前,目睹正在該處購買豆花之陳建鴻,吳家興隨即駕車上前,並搖下車窗與陳建鴻理論,且自車內中央扶手處取出前開武士刀1支以圖威嚇陳建鴻,陳建鴻見狀,旋即打開吳家興所駕車輛之車門,並將吳家興連人帶刀拖出車外,雙方當場發生扭打,過程中吳家興之武士刀揮及陳建鴻,致陳建鴻受有左手掌割傷等傷害(吳家興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家興亦於扭打過程中受有左耳撕裂傷、右腰挫擦傷之傷害(陳建鴻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吳家興因遭毆負傷逃逸,並將其所駕車輛及前開武士刀1把均遺留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並通知吳家興、陳建鴻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所供其於持有前開武士刀1把之期間內,曾因行車糾紛,而於101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某豆花店前,持該把武士刀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建鴻發生扭打爭執,並致其本身及陳建鴻均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一情,核與證人陳建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又扣案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1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刃開封,經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相符,屬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之桃園縣○○鎮○○路○段○○號現場照片、扣案武士刀相片、吳家興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吳家興驗傷照片等件附卷足參,復有武士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吳家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之時間長達4年餘,且將之經常性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原已非輕,況吳家興於前述時、地,因與陳建鴻發生行車糾紛,竟即持該武士刀1把與陳建鴻發生扭打,並致陳建鴻受有傷害,而對陳建鴻之人身安全已然造成實害,惡性非輕。另參諸被告吳家興前於88年間,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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