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民雄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35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民雄與 鄧雄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由鄧雄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蔡勝安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朱民雄,至位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仁安3巷2之2號之「 福隆 鐵工廠」,由朱民雄下車向「福隆鐵工廠」負責人 劉俊廷 佯稱其老闆要其來載運貨品云云,致劉俊廷陷於錯誤,將客戶 吳國清 所有之3個砝碼吊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為交付。
朱民雄、鄧雄2人向劉俊廷詐騙取得前開3個砝碼後,即共同將前開3個砝碼運往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並將所得款項分取花用。之後因劉俊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劉俊廷、證人蔡勝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朱民雄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與另案被告鄧雄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福隆鐵工廠」,由其下車向被害人劉俊廷表示係其老闆要其來載運貨品,致被害人劉俊廷將客戶吳國清所有之3個砝碼,吊掛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以為交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案發前幾天, 伊國中 同學鄧雄到伊住處找伊,說要伊幫忙載貨,嗣於案發當天,鄧雄先騎機車載伊到高雄市○○路1個公園旁邊,要伊下車等他,不久鄧雄就開前揭自用小貨車回來,載伊上車。一開始鄧雄先在仁武附近找了好幾家工廠,說要找他的貨物, 嗣鄧雄 在「福隆鐵工廠」找到貨後,伊就依鄧雄的指示,下車向劉俊廷表示說伊老闆要伊來載東西,劉俊廷因而請該工廠的人將3個砝碼吊到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而鄧雄要伊下去向劉俊廷為上開表示時,伊有問鄧雄為何不自己下去講,鄧雄就說其與劉俊廷認識,不好意思下去,當時伊並未覺得此有何奇異之處。之後鄧雄就將上開3個砝碼直接載去前鎮區的某家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餘元,並主動分給伊7、8000元左右,此時伊才知道上開3個砝碼並非鄧雄所有,因為如果只是幫忙載東西的話,鄧雄應該給伊1、2000元就好了,不會給這麼多的報酬。伊是事後才知道上開3個砝碼並非鄧雄所有,並無與鄧雄共同詐騙劉俊廷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卷第16頁背面,嗣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與被害人劉俊廷(見偵1卷第2頁、第14、15頁)、證人蔡勝安(見偵1卷第3、4頁、第14頁背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福隆鐵工廠」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至9頁),則被告與另案被告鄧雄於前揭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劉俊廷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劉俊廷交付前開3個砝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執前詞以為置辯,並就其於原審中自白犯罪之原因辯稱:當時法官問伊螢幕上寫的東西對不對,伊說是,沒想到就被判刑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其是否有檢察官所述之事實,被告雖回答「有」,然所述乃指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過,並非自白坦承犯行,其該回答係在誤會下所為,應無法視為自白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其結果為「法官一開始先問被告年籍資料,待被告答覆之後,法官即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經檢察官陳稱『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後,法官即陳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知悉,並告知被告,檢察官認為被告得到砝碼,係『去騙』工廠的負責人,將3個砝碼『騙走』,所為係涉犯詐欺罪嫌後,再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之後即詢問被告『檢察官起訴你犯詐欺罪,是否承認?』,此時未聽到被告回答的聲音,嗣法官旋即詢問被告『承認是不是?』,同時旁邊有人表示『要講話』,之後法官向被告確認戶籍地後,諭知候核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該次開庭過程中,雖就法官訊問其「檢察官起訴你犯詐欺罪,是否承認?」、「承認是不是?」等問題時,未出聲為「是」、「承認」之答覆,然由身旁有人表示「要講話」乙情,再參以原審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被告答)認罪」(見原審1卷第16頁),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被告於原審中曾就法官訊問之上開問題為肯認之回答等情,足見被告當時已有以點頭方式之身體動作,對法官所訊問之上開問題為肯認之回應,先予敘明。又原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在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前,已先告知被告檢察官認為其取得上開3個砝碼,係去騙被害人劉俊廷、將該3個砝碼騙走,而此等「去騙」、「騙走」之詞句,乃極為生活化之用語,一般人本於正常之認知能力,當能輕易瞭解原審法官所訊問之上開問題,係「檢察官認為你以行騙方式,將被害人的
3個砝碼騙走,你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你的詐欺罪?」,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是其對於上開問話內容所代表之意涵,實難委稱不知,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原審中係因不瞭解法官訊問之問題而誤為自白乙節,要難予以採認。
(三)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鄧雄至「福隆鐵工廠」載運前開砝碼時,係由另案被告鄧雄先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至「福隆鐵工廠」,而到達「福隆鐵工廠」後,則係由被害人劉俊廷指示「福隆鐵工廠」人員以機具將前揭砝碼吊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於全部載運過程中,被告除下車向被害人劉俊廷表示受其老闆指示前來載走前開砝碼外,並未對該等砝碼之搬運施以其他助益,換言之,即使另案被告鄧雄係獨自駕車前往搬運上開砝碼,實際上亦無任何困難之處。準此,被告若與另案被告鄧雄無共同詐騙被害人劉俊廷之犯意聯絡,被告於該搬運過程中,按理當早會產生另案被告鄧雄何以需要約其一同載運該等砝碼之疑慮,豈會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因分得過多贓款後才心生懷疑?此實屬悖於常情;又被告於另案被告鄧雄要求其下車向被害人劉俊廷表示欲載運前開砝碼時,倘果認另案被告鄧雄有取得該等砝碼之正當事由,則鄧雄向其表示其與被害人劉俊廷認識,不好意思下去等語時,衡情其當會心生「既係合法載取貨品,何以會對相識之人感到不好意思」之懷疑,又豈會如其所辯,對此全然未認事有蹊蹺之處?此亦屬有違常理,益徵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案發當時,鄧雄叫伊下車跟被害人說的時候,伊覺得怪怪的,遂問鄧雄為何不自己去跟被害人講,鄧雄就說因為被害人不認識伊,伊下車去講比較好講、比較不會不好意思,伊這時才知道要去載的東西,不是鄧雄所有。而拿到前揭3個砝碼之後,鄧雄在車上有跟伊說,變賣的錢不能全部給伊,只能分給伊3分之1,最後變賣的價格是將近3萬元(見偵2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於另案被告鄧雄變賣前揭3個砝碼並分得贓款後,方因分得贓款過多,故而知悉前揭3個砝碼非另案被告鄧雄所有云云,顯與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有所歧異,且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以會有此一歧異情形發生,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解釋(見本院卷第29頁),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四)另案被告鄧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因被告向伊表示其要搬家,所以伊於案發當天中午,有向蔡勝安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在伊父親經營之工廠,將該車交與被告開走使用,而伊自己則係留在伊父親經營之工廠內,故本件案發當時,伊並未與被告一起到「福隆鐵工廠」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然另案被告鄧雄上開證詞,非但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且其關於案發前係如何與被告相遇、平日與被告互動情形、其對被告搬家相關事宜之瞭解等節,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要與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言情節多有矛盾(見偵1卷第15頁,此部分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佐證另案被告鄧雄所言不可信),則另案被告鄧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劉俊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遭騙取上開砝碼時,另有1人陪同被告至「福隆鐵工廠」,然均在車上未下車;而伊遭騙取之上開砝碼,係屬客戶吳國清所有,而吳國清放置該等砝碼之車輛,原係委由鄧雄父親修理,之後因為沒空,方輾轉介紹至伊那邊維修等語(見偵1卷第2頁、第14、15頁),是依被害人劉俊廷上開證詞,非但可證確有他人與被告共同至「福隆鐵工廠」行騙,且足徵另案被告鄧雄對於被害人劉俊廷處存有前揭砝碼乙事有所知悉,而甚有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可能性存在(蓋被告本身並無管道可知悉被害人劉俊廷處存有前揭砝碼),堪認被告陳稱另案被告鄧雄有陪同其前往「福隆鐵工廠」乙事,要屬有據。此外,依另案被告鄧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因其父親工廠業務關係,而與「福隆鐵工廠」人員有所認識(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另案被告鄧雄確會因擔心遭「福隆鐵工廠」人員認出,而有與被告共謀並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劉俊廷詐騙之必要性存在,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從而,尚無從以另案被告鄧雄上開證詞,而認本案並非被告與另案被告鄧雄所共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鄧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以正確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另案被告鄧雄共同以詐術騙得財物變賣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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