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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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93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劉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伍拾叁萬零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拾伍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旗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准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臺灣花旗公司概括承受,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本件由臺灣花旗公司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0,445元,約定借款期間共6年,按月計期攤繳本息,採固定利率5%計息,共分72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期應付金額計付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5%×逾期天數/365。詎被告自100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447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協議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妤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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