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陳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5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共分84期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12.99%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一)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6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65,272元(含消費款248,484元、利息11,288元、逾期手續費5,500元)未給付;(二)就個人信貸借款至95年12月21日止,累計欠款293,38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1│信用卡│265,272│248,484│20│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貸款│293,382│293,382│12.99│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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