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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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將砝碼3個吊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補充為「將砝碼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吊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嗣載往高雄市前鎮區運通大樓旁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3萬元,朋分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鄧雄 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以正確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與鄧雄共同以詐術騙得財物變賣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27之3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2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鄧雄(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3日13時30分許,由鄧雄駕駛向不知情之 蔡勝安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仁安3巷2之2號「福隆鐵工廠」,謀議由甲○○下車向「福隆鐵工廠」負責人丙○○佯稱我們老闆叫我們來載東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砝碼3個吊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嗣砝碼所有人 吳國清 於當晚取貨時,丙○○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坦承於98年8月3日,│││。│鄧雄騎乘機車至前鎮區找││││伊,請伊出面去載東西,││││接著騎車搭載伊前往高雄││││市○○路某公園旁,鄧雄││││表示要去借車子,要伊等││││他,後來鄧雄開車載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某修理工││││廠,鄧雄要伊下車跟老闆││││說要載貨回去用,該貨是││││加重的物品,老闆就把3││││顆貨吊到伊們貨車,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載往前││││鎮區運通大樓旁的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鄧雄分配1││││萬元給伊等語。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丙○○施以上揭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將砝││││碼3個交予被告之事實。││││㈡被告坦承鄧雄叫伊下車去││││跟老闆說的時候,伊就覺││││得怪怪的,伊問鄧雄為何││││不自己去跟老闆講,他說││││由伊下車去說比較不會不││││好意思,這時伊才知道貨││││不是他的,鄧雄還說老闆││││不認識伊,由伊下車去講││││比較好講等語。證明被告││││知悉向被害人丙○○取得││││之砝碼並非鄧雄所有,亦││││未經貨主委託,仍向 劉俊 ││││廷佯稱該貨品係其老闆所││││有,老闆要伊前來載貨云││││云,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被告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就是伊本人││││之事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丙○○││││「福隆鐵工廠」之事實。│││││├──┼────────────┼────────────┤│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證明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之證述。│片中之人即被告甲○○,││││向其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砝碼3個之事實。││││㈡證人丙○○證述會知道要││││直接到那裡載砝碼不是這││││麼簡單,吳國清的車子原││││本在鄧雄父親的工廠那裡││││修理,因沒有空,才轉到││││我那裡修理等語。佐證被││││告供述之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三│證人鄧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即被告甲○○之事實││││。│││││├──┼────────────┼────────────┤│四│證人蔡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勝安證述98年8月3日│││之證述。│鄧雄有到我高雄市○○路工││││廠向我借用車牌號碼00-000││││2號車子,他說要去搬東西││││等語。佐證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與鄧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國有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