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3號、10084號、14655號、15930號、16583號、7063號、13432號、13995號、1563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7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營業處門口,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8年11月間某日,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虛偽訊息,並留下 林宗賢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 何蕙讌 陷於錯誤而上網聯繫應買,並於98年11月12日14時7分許,依其指示轉帳1萬7,082至上開許家銘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
(二)98年11月間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液晶電視之虛偽訊息,致 蔣雪慧 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於98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萬4,000至上開許家銘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
(三)98年11月間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PSP遊戲機之虛偽訊息,並留下 許淑芬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李佳鴻(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 陳怡瑩 陷於錯誤而上網聯繫應買,並於98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轉帳4,400元至上開許家銘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
(四)98年11月間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彭子芯 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於98年11月12日15時許,依指示匯款6,000至上開許家銘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
(五)98年11月間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謝志泓 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於98年11月12日14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至上開許家銘所開立之帳戶中。
(六)98年11月12日10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捷安特腳踏車之訊息,致 邴健飛 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上開許家銘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
二、許家銘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他人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將其不知情之父親 許國興 所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
300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翔 」之成年男子,於網路刊登應徵兼職人員之訊息,因 林怡潔 上網知悉該訊息後,旋即與該名「阿翔」之人聯絡,並同意以每本8,000元之代價出售銀行帳戶,林怡潔並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號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該詐欺集團中自稱為「 王浚達 」之成年男子,並以上開許家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之用(林怡潔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黃雅琳朱君浩林獻堂詹逸鳴黃群凱于承新 匯款用之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此部分與許家銘無涉)。
三、上開何蕙讌、蔣雪慧、陳怡瑩、彭子芯、謝志泓、邴健飛等人依指示匯款後前揭金額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上開何蕙讌等人遲未收到所購物品,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怡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蕙讌、蔣雪慧、陳怡瑩、彭子芯、謝志泓、邴健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華南銀行鳳山分99年4月21日華鳳存字第0990178號函、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單、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資料、電子郵件帳號資料、華南銀行鳳山分行99年1月27日華鳳存字第0990003號函、上開被告許家銘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匯出申請書、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等資料附卷供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8324707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6頁至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4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9510028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持個人身份資料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另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上情均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使用,難謂不無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擅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銀行帳戶資料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依上所述,自應有所預見,卻仍逕交付之,則其主觀上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足甚明。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上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門號、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何蕙讌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邴健飛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38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電話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竟恣意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致使被害人何蕙讌等人受有共計5萬4,982元(另提供之行動電話,詐騙集團係用以聯絡另一同案被告林怡潔)之損失,且有前案犯行,素行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造成被害人何蕙讌等人財產上之損害,然其金額非鉅,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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