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曾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自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9月14日止即未再清償(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0月14日),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72,601元(其中本金397,491元,利息475,110元),及其中397,491元部分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有聲請更生,但是銀行不接受條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即原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查本件被告固以曾向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被告聲請免責部分,亦經裁定不予免責,是以債務人即被告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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