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昌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正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 林德雄賴志凱王倞臨 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林正昌所有,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撲克牌│壹副│├──┼───────────┼──┤│二│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林德雄供稱為其所有│├──┼─────────┼──────────┤│二│新臺幣叁佰元│賴志凱供稱為其所有│├──┼─────────┼──────────┤│三│新臺幣捌佰元│王倞臨供稱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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