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田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坤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光華大旅社」之櫃檯人員, 蕭美珍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上開旅社承租房間,吳坤田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蕭美珍與不特定男客於上開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每次800元,於性交易完畢後,吳坤田則從中抽取1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99年8月5日21時許,男客 陳文川 至上開旅社後,吳坤田即媒介陳文川與蕭美珍至上開旅社2樓B8房間內,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尚未給付對價之際,即為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該處臨檢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光華大旅社之櫃檯人員,惟矢口否認有媒介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陳文川有來找蕭美珍,他們是自己認識的,伊不知道陳文川與蕭美珍有從事性交易,也沒有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蕭美珍會拿100元給我,是要給我買香菸或是吃宵夜的,久久才一次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光華大旅社之櫃檯人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蕭美珍、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6頁、18頁)所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男客陳文川於99年8月5日21時許至光華大旅社消費,蕭美
珍將陳文川帶往2樓B8房間內,幫陳文川洗澡後,議定交易價格為800元,準備為全套之性交易,尚未給付對價時,適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陳文川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蕭美珍帶我到2樓B8說好性交易800元,蕭美珍即幫我洗澡,洗澡完準備要性交時,警方就敲門臨檢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17頁);證人蕭美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帶他去房間聊天幫他洗澡,後來要從事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時,就被警方查獲了,每次性交易是8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
20頁),互核相符,故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固辯稱:伊僅為櫃檯人員,是陳文川本來就與蕭美珍認
識,並不知道渠2人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證人經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9年8月5日21時到光華大旅舍時,坐在櫃檯的吳坤田就問我要不要叫小姐,並告訴我全套性交易800元,時間20分鐘,小姐就坐在櫃檯旁的沙發上,我就選蕭美珍,後來就上樓要從事性交易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蕭美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陳文川是吳坤田介紹給我的,全套性交易價格為800元,證人陳文川前開所證屬實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相符。又被告與證人陳文川、蕭美珍並無仇怨,渠等業已坦承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衡情應無另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渠等所為之證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媒介證人蕭美珍與陳文川從事性交易一節,足資認定。又參以證人蕭美珍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果有接到男客,櫃檯抽100元,我實得8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參以被告亦坦承曾收受蕭美珍所給付之100元非虛,應可認被告係由媒介證人蕭美珍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中獲得100元,而與證人蕭美珍互蒙其利,是被告確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藉以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所收受之10
0元乃證人蕭美珍久久給付一次,用以買菸云云,然該100元為被告蕭美珍性交易後,其所分得之抽成如前所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文川雖於審判中證稱:我進去光華大旅社就看到外面
很多人,我進去跟櫃檯說我要找3號小姐蕭美珍,被告就通知蕭美珍外找,蕭美珍就跟我接觸,我是問櫃檯有沒有提供性交易,被告說旁邊有,自己看,我問消費如何計算,被告說作一次800元云云(本院卷第15、16頁);另證人蕭美珍於審判中改證稱:陳文川進來說要找我,我住在光華大旅社,他沒有看到我,被告說我在休息室,就找我出來跟陳文川見面,是因為陳文川以前來光華大旅社休息過才認識,因為和被告是同事,是給他抽菸買檳榔的,並非每次都有等語。與渠2人於警、偵訊中陳述性交易為被告所媒介已截然不同。嗣經檢察官詰問陳文川「(問:偵訊時為何說被告有說全套800元,時間20分鐘?)時間20分鐘是小姐跟我講的。(問:為何偵訊陳述是被告講的?) 沈默 ...多久是小姐講的,偵訊時可能講錯了吧」(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檢察官詰問其前後所證不符部分,即有所遲疑方回答,由證人陳文川於審判中所證,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並多所保留等情觀之,其審判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蕭美珍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問:陳文川與你會面後,你們談論什麼?為何上樓)沒有什麼,陳文川抽菸,我幫他按摩,沒有其他要求」(本院卷第18、19頁)後於又改證「(問:據你偵訊陳述,當天陳文川找你是要進行性交易?情形究竟為何?)陳文川確實是要求性交易,但遇到臨檢,所以沒有作成」,證人蕭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與陳文川為性交易乙事加以迴避,欲翻異前證,而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已有迴護被告之疑義,另蕭美珍雖改證稱因為同事關係,故給予被告之
100元供被告買菸云云,然證人蕭美珍於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乃承租於光華大旅舍之房客,而被告乃旅舍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待進入該飯店之客人,則被告與蕭美珍僅為房客及櫃檯之關係,並非「同事」,且證人蕭美珍於偵查中證稱:係因經濟有困難,不得已做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蕭美珍於經濟困難之情況下,竟以被告為「同事」關係為由,隨意給付100元供被告花用,實難置信,益可證被告與蕭美珍應就性交易有合作之關係,證人蕭美珍於本院所證,顯乃迴護被告之詞。復本院衡以證人陳文川、蕭美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較於審理時,距案發當時較近,且證人陳文川、蕭美珍就渠等於警詢、偵訊所述,均證稱屬實在(本院卷第15、22頁),依此外部情況,顯未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之可能性;而本院審理時因為直接面對被告而有心理壓力,避免得罪涉案被告,而無法暢所欲言,其證詞難以憑採。是堪認證人陳文川、蕭美珍乃藉由被告媒介為性交行為,方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較為可採。於本院所證顯係事後為附和、迴護被告所為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證據,應予指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媒介陳文川與蕭美珍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其後縱未實際未獲得利益,即為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既遂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犯有圖利容留性交
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蕭美珍與陳文川欲性交易之2樓D8房間為 蕭美琴 自行向光華大旅舍「 李茂林 」所租,業據證人蕭美琴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又光華大旅舍之登記負責人為 許素玉 ,亦非被告,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參,足認該房間為蕭美珍所承租所用,並非被告所提供予陳文川予蕭美珍為性交易之場所,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要難合於容留之要件,惟按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則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故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容留性交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仲介租住於光華大旅店
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藉以營利,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所獲利益微薄,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2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蕭美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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