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冠傑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67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傑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事實、行竊經過及所竊物品均坦承不諱,且該案已於民國
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竊盜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0年1月10日至100年5月31日止短暫時間內即行竊4次,均侵入民宅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一第1項第5款羈押原因,被告於查獲時,併經扣得毒品,可以見得被告目前所處之環境相當有可能讓被告為獲得金錢再次犯案,再者,被告對於行竊之物品僅坦承部分,其他部分尚待調查,因此為保全被告到庭,而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0年9月8日起開始羈押。又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審理時,對於所犯4案之行竊經過與行竊所得,固多有交待,然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4件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已經前案執行完畢,仍一再行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聲請意旨認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況且本案4件竊盜案件,均係侵入民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更且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一第1項第
5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復無上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為確保日後本案日後審判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所述,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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