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請人 黃子恩 代理人 李衍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子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至第8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至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切結書(卷第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23,722元、59,9
14元,名下無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469元;又聲請人稱因父親 黃文輝 罹患癌症須開刀及化學治療,目前由聲請人照顧,並由父親黃文輝每月提供4,500元生活必要費用,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聲請人父親每月提供4,50
0元生活費用,應認已樽節支出。㈣承上,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08,897元(參卷第7頁至
第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胞姊黃郁惠每月資助2,000元(卷第26頁、第60頁)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408,897-9,496)÷2,000÷12=17,本件採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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