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正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水瓶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隋正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水瓶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基此,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參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謂:「...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水瓶1只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識報告(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案物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