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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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彥銘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送達代收人 邱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
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肇事者 方士銘 原先約定至7-11談判,後更換至人煙稀少之桐庭園餐廳,並事先至現場預藏刀械。 林晉安 教唆討債成員8、9人分持刀械、球棒、鐵棒圍毆聲請人邱嵩程、邱彥銘,邱嵩程等2人遭圍毆追打,乃閃躲竄逃,致精神惶恐、情緒失控。㈡聲請人邱嵩程於一、二審開庭時均否認有持刀殺害 鄭朝議 ,法官不予理會,亦就監視器畫面未予查清,即判決定案,致判決書認定事實與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不符。㈢監視器畫面14分09秒1號討債成員持現場預藏之刀械,跑到魚池邊追殺邱嵩程,並持刀刺到鄭朝議,而誤殺自己人,聲請人邱嵩程並未碰觸到鄭朝議。㈣監視器畫面14分11秒是林晉安持球棒攻擊聲請人邱彥銘頭部,聲請人邱彥銘是基於正當防衛才造成林晉安受傷致死,原判決認聲請人邱彥銘無正當防衛可言,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監視器光碟1片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邱彥銘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邱嵩程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邱彥銘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聲請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認其等二人上訴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屬實體判決等情,此有再審聲請狀檢附之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再審聲請狀既檢附最高法院判決,自係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且因其再審理由並未指摘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何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次修正主要針對現行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等,並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以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係依憑聲請人邱彥銘、邱嵩程之供述暨證人 杜俊毅 、方士銘、 林志松周志翰 等人之證詞,並有林晉安之健仁醫院10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杜俊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攝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刀鞘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光碟影像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在案,製作勘驗筆錄屬實;並於判決理由敘明「依原審勘驗結果,雖未能自監視錄影中明確看出被告邱嵩程是否持刀,但被告邱嵩程係持水果刀,已經認定如前;但查水果刀體積甚小,原即不易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出,此由被告邱彥銘雖坦承其持長約25公分之刀,然於勘驗筆錄仍僅能記載『期間邱彥銘手持物品,並有揮動之動作』等語即知。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之畫面顯示,現場燈光昏暗,眾人移動快速,復經辯護人聲請擷取畫面送鑑,仍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影像所示已無法藉由勘驗或鑑定而查悉該物為何。」、「本件雖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明確辨識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向鄭朝議之情,但事實之認定本不限於勘驗一途,本院依上述各項事證,綜合評價取捨,已明證被告二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 乃渠 等預藏,並於被告邱彥銘受林晉安掌摑後,立即取出報復反擊無訛,自不能以勘驗不明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另敘明聲請人等所辯及主張正當防衛不足採之理由,資以認定聲請人等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維持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論處聲請人「邱嵩程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邱彥銘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判決上訴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等二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有關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之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本件聲請人等殺人案時已詳為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且就聲請人所辯解之詞詳加指駁或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上情,仍係就原審法院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憑己意任意爭執,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尚難認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情形。
㈢末查,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
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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