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繼謙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繼謙為劉○香(詳細姓名詳卷)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繼謙於民國
104年6月30日中午至17時許,在劉○香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確實地址詳卷),因不滿其姊劉○貞(詳細姓名詳卷)將其住處物品搬離之事與劉○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香,致劉○香因而受有下巴鈍挫傷1×1公分、左眼眶鈍挫傷4×2公分、左前臂鈍挫傷5×3公分等傷害。嗣經劉○香之鄰居洪○賓(詳細姓名詳卷)於104年7月3日發現劉○香受傷,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繼謙(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同意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證人即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承辦員警 張鎮昌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及劉○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有證據能力,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既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各證據或係證人劉○香、張鎮昌於偵訊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予以描述、或係與本案無關之醫師就病患所罹傷病為其專業上之診斷,並無專用於訴訟之預見,虛偽之可能性極低等情,爰認上開證據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查證人洪○賓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合於上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繼謙或否認有何傷害其母親劉○香之事實,或稱其有無傷害母親劉○香,其已不記得了等語,並辯稱:為何檢察官可以自行挑選案件起訴,難道現在司法均不問案件之緣由為何,為何其姐劉○貞可以將其東西全部搬走,而劉○貞就是劉○香叫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劉○香之子,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劉○香,以致劉○香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香於偵查中結證稱:劉繼謙應該是在我報警的前3日打我的(按告訴人係於104年7月3日報警),我本來想要原諒他,是鄰居請警察來找我去的。我不知道劉繼謙那天為何要打我,劉繼謙就一直怪我,從那天中午一直怪到5點,是這段期間他有打我,他用手打我,還有抓我的頭髮、還把我壓在地上;後來是鄰居看到我眼睛有塗膏藥,來關心,才請警察來,我是請國術館的人來家裡幫我包的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明確。 佐以 :⒈證人即劉○香之鄰居洪○賓於原審證稱:「劉○香來我家哭給我聽,說她兒子怎樣怎樣,我看她好像眼睛旁邊有黑眼圈的樣子。她也是想袒護她兒子,她儘量不講,她說起來對兒子也很好,她就不想說,一直哭,我看她很可憐,我就帶她去派出所。(問:你看到劉○香受傷時,她有無向你表示何時被她兒子毆打?)沒有,她沒這樣跟我講,她祇有說她兒子推她。(問:劉繼謙是在何處推劉○香?)她說在她家裏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表示劉○香確曾向其哭訴遭兒子傷害之情,且證人洪○賓亦親眼見劉○香眼睛有受傷(黑眼圈)之跡象。⒉證人張鎮昌於偵查中證述:劉○香事後透過附近鄰居,由鄰居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處理,我開車去載劉○香到我們所內製作提告筆錄;當時到劉○香家時,看到劉○香好像臉部瘀青,劉○香的另位小孩好像有帶她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亦表示劉○香經由鄰居向警方報案後,伊於處理過程,曾見劉○香臉部似有瘀青之狀況。而核之證人洪○賓與張鎮昌所陳,均與上揭證人劉○香所述,互可勾稽。再參以劉○香受有下巴鈍挫傷1×1公分、左眼眶鈍挫傷4×2公分、左前臂鈍挫傷5×3公分等傷害,有其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與劉○香指訴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及使用方法(徒手)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鈍、挫傷)互核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前揭所述,應非虛情。況且,劉○香為被告之親生母親,且於本件案發時已年近80歲,苟非遭其子即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其實無不顧世俗眼光,無故向鄰居洪○賓哭訴,且向警誣指被告傷害犯行之可能。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前揭所述,應係事實,茲堪認定。
㈢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
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又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伊不是計畫犯案,伊已經「義憤」
1年多,伊住處的物品被其姊劉○貞搬離,伊在追問這件事的時候就已經忍了1年多了等語。惟劉○貞將被告住處物品搬離之時間,既係在案發前1年多,揆之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姊劉○貞將其住處物品全部搬走,而劉○
貞係其母親即告訴人劉○香叫來的,所以伊才會與劉○香發生爭執等語。惟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縱認為真,其非不得對劉○貞或劉○香採取法律行動,尚不得以其無法對家人提告(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即合理化其傷害劉○香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劉○香為被告之母,前已述及,與被告具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被告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卻枉顧人子之道,未考量告訴人當時已近80歲之高齡,僅因追問告訴人為何其住處內之物品遭其姐搬走之事未獲回應,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顯無人倫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EMBA肄業、職業為保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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