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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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家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送達代收人 王捷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強盜殺人罪,業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在案,然聲請人認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欲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故有調閱當時開庭過程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自費交付民國98年間之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l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司法院將之前制定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l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是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惟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費拷貝其於98年間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人於該案審判過程中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開庭過程之光碟是否有其必要性。又原審法院開庭之錄音部分,亦非留存在本院保管中,係由各審法院自行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既有明文,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拷貝原審法院開庭錄音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