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因與 李華珍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6,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1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無買賣之真意,實為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⑴李華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李華珍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若兩造間確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則備位請求:李華珍應給付蔡佳宏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李華珍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等語。原審依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李華珍應給付1,824,824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李華珍反訴聲明判命上訴人應將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清空,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追加,並就備位之訴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⑴李華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李華珍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⑶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李華珍應再給付蔡佳宏20萬元及自101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備位之訴中敗訴之2,275,176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嗣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李華珍給付上訴人1,824,824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即請求命李華珍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法院等節,有本院判決、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608元,面積1809.93平方公尺,李華珍之應有部分為136/10000,故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851,878元(34,608元×1809.93平方公尺×136/10000=851,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77,700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為1,429,578元(851,878元+577,700元=1,429,578元)一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3年3月10日高市西積鼓字第1038203239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1,429,
578元,備位之訴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2,024,824元(1,824,824元+20萬元=2,024,824元)。是以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2,024,824元。
次查:上訴人因與李華珍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2,024,82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1,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