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書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書維因過失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維(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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