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尚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尚揚因犯殺人未遂等貳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曾尚揚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殺人未遂等24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6至10、1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4、5、11、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2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加計編號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7至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11至13之有期徒刑8月、
6月、7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強制性交、收受贓物、傷害、殺人未遂等,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3年1月至10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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