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2號
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優勝
林怡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7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優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怡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優勝(綽號「 阿興 」、「 阿信 」)曾於民國92、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第1案);及以93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第2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4案);及以93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5、6案)。另因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8案)。入監執行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0號裁定就第1、3、4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另就第5至8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2月、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9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1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優勝與其女友林怡廷(綽號「 小蔻 」、「 小扣 」)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張優勝竟單獨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林怡廷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怡廷並以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上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各為下列單獨或共同轉讓禁藥之犯行:
(一)林怡廷於102年6月26日13時42分41秒、13時52分1秒、14時6分32秒、14時17分47秒、14時21分38秒(上開通話時間起訴書只記載下午1時42分,其餘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亦 斯、 洪英倫 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乃將 陳亦斯 、洪英倫毒品需求事宜轉知張優勝,張優勝隨即指示林怡廷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亦斯及洪英倫2人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二)張優勝於102年8月26日或27日19、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2年8月29日為警採尿前2、3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亦斯當場施用【即追加起訴部分】。
三、張優勝、林怡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張優勝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林怡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張優勝並以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上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林怡廷則以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上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林怡廷於102年6月26日22時54分5秒、23時16分6秒、23時24分57秒(上開通話時間起訴書只記載晚上10時54分許,其餘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柏誠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乃將潘柏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轉知張優勝,張優勝隨即指示林怡廷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收取購毒款,林怡廷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潘柏誠,並向潘柏誠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再如數轉交張優勝以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二)張優勝於102年8月8日22時36分7秒(上開通話時間起訴書漏載秒數,應予補充),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賀培智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指示林怡廷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收取購毒款,林怡廷隨即在張優勝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賀培智,惟因賀培智無力給付而暫時積欠購毒款,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始向賀培智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再如數交予張優勝以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三)張優勝於102年7月27日20時34分5秒(上開通話時間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陳期逵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同日20時41分50秒(起訴書漏未記載秒數,應予補充),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陳期逵,惟因陳期逵無力給付而暫時積欠購毒款,嗣於不詳某日,張優勝再向陳期逵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四、嗣經警對張優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怡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2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9居所【係其胞姐 張優玲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所承租】拘獲張優勝、林怡廷,而查獲上情,並自林怡廷持有之皮包內扣得張優勝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8823公克,純質淨重32.9854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罪聯絡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裝所用之夾鏈袋1包;再由張優勝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與張優勝、林怡廷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及其共同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為交互詰問程序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及其共同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何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48頁),係由本院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及其共同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等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2人所轉讓或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同轉讓禁藥(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一)上開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如何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亦斯、洪英倫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優勝、林怡廷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3172號卷第51頁反面-5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162、195頁),均坦承不諱,被告2人前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陳亦斯於警詢(見他卷二第124-125頁反面)、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32頁反面)之證述。
2.證人洪英倫於警詢(見他卷二第110-111頁)、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19頁反面)之證述。
3.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32號、聲監續字第5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161-164頁反面)、被告林怡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27-128頁)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轉讓禁藥予陳亦斯、洪英倫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單獨轉讓禁藥【即犯罪事實二、(二)追加起訴】部分:
(一)上開被告張優勝如何單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亦斯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優勝於偵查中(見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4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162頁)坦承不諱,被告張優勝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陳亦斯於偵查中(見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19頁反面)之證述。
2.並有證人陳亦斯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見員林分局警卷第18頁)。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優勝單獨轉讓禁藥予證人陳亦斯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三、(一)及三、(二)】部分:
(一)上開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如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柏誠1次、賀培智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優勝於警詢(見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23頁)及被告張優勝、林怡廷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3172號卷第51頁反面-52頁、他卷一第16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62、195頁)均坦承不諱,被告2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潘柏誠於警詢(見他卷一第127頁反面-128頁)、偵查中(見他卷一第157頁反面-158頁)之證述,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32號、聲監續字第5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161-164頁反面)、被告林怡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0頁反面-131頁)附卷可稽。
2.證人賀培智於警詢(見他卷二第79-80頁)、偵查中(見他卷二第94頁反面)之證述,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30號、聲監續字第6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171-174頁反面)、被告張優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87頁)在卷可憑。
3.並有下列扣案物可稽: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電子磅秤1台。
③夾鍊袋1包。
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8823公克,
檢驗前淨重33.4199公克,純度98.7%,純質淨重32.985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怡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一)及三、(二)部分,既已依被告張優勝之指示彼此分工,參與轉讓、販賣之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對於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2人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2人共同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柏誠、賀培智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一)上開被告張優勝如何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期逵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優勝於警詢(見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26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3172號卷第5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62頁)坦承不諱,被告張優勝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陳期逵於警詢(見他卷二第98頁-99頁)、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06頁反面)之證述。
2.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30號、聲監續字第6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171-174頁反面)、被告張優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00頁)附卷可憑。
3.並有下列扣案物可稽: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電子磅秤1台。
③夾鍊袋1包。
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8823公克,
檢驗前淨重33.4199公克,純度98.7%,純質淨重32.985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優勝於警詢時已自承:其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23頁反面),益證被告張優勝有確有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優勝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期逵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共同無償提供給陳亦斯、洪英倫,及被告張優勝無償提供給陳亦斯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其等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但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則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核被告張優勝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及二、(二);被告林怡廷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復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一行為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亦斯、洪英倫施用,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云云,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另核被告張優勝、林怡廷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及被告張優勝上開犯罪事實三(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張優勝、林怡廷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優勝單獨或與林怡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共同販賣予賀培智部分,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進而轉讓、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各次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優勝所為1次單獨轉讓禁藥、1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優勝、林怡廷所為1次共同轉讓禁藥、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其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各次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張優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張優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分別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警詢或偵查中業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則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張優勝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優勝、林怡廷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此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請求對被告2人酌減其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猶單獨或共同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等實際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優勝、林怡廷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優勝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及被告林怡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林怡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本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為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得於本案判決中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本案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8823公克,檢驗前淨重33.4199公克,純度98.7%,純質淨重32.9854公克),為被告張優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業經被告張優勝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整體,連同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優勝所有,供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二)及三、(三)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優勝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被告張優勝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係被告張優勝所有用以秤
量、分裝毒品以供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張優勝、林怡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被告張優勝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③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林怡廷所有,供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怡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怡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為被告林怡廷供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犯罪聯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優勝、林怡廷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三、(一)及三、(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合計4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被告2人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張優勝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三)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被告張優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前開犯罪有直接關連,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尚安雅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備註│├──┼──────────┼────────────────┼───┤│1│犯罪事實欄二(一)│張優勝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共同轉讓禁藥予陳亦│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斯、洪英倫)│卡壹枚),沒收。│││││林怡廷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二)│張優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追加起││││有期徒刑柒月。│訴部分│││(單獨轉讓禁藥予陳亦│││││斯)│││└──┴──────────┴────────────────┴───┘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欄三(一)│張優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命予潘柏誠,交易金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林怡廷連帶│││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怡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怡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怡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怡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張優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優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優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優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三(二)│張優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叁零點捌捌貳叁公克,純質淨│││命予賀培智,交易金額│重叁貳點玖捌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2000元)│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2472號)、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怡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怡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怡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零點捌捌貳叁公克,純質淨重叁貳││││點玖捌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2││││24569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優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優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三、(三)│張優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命予陳期逵,交易金額│號)、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查扣地點│├──┼───────────────┼────┼─────────┤│1│已使用過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張優玲│張優玲房間內(臺中│├──┼───────────────┼────┤市○區○○路○○○號││2│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公克)│張優玲│3樓之9)│├──┼───────────────┼────┤││3│夾鏈袋共3包│張優玲││├──┼───────────────┼────┤││4│毒品海洛因共4包(毛重各為2.9公│張優玲││││克、2.01公克、2.0公克、2.0公克│││││)│││├──┼───────────────┼────┤││5│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張優玲││├──┼───────────────┼────┼─────────┤│6│注射針筒17支│林怡廷│林怡廷皮包內(臺中│├──┼───────────────┼────┤市○區○○路○○○號││7│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1支│林怡廷│3樓之9)│├──┼───────────────┼────┼─────────┤│8│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 徐詠蓁 │徐詠蓁身上(臺中市│││15號SIM卡1枚)○○○區○○路○○○號3樓│├──┼───────────────┼────┤之9)││9│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徐詠蓁││├──┼───────────────┼────┤││1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徐詠蓁││├──┼───────────────┼────┼─────────┤│1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 顏珮如 │顏珮如皮包內(臺中│││58號SIM卡1枚)││市○區○○路○○○號3│├──┼───────────────┼────┤樓之9)││12│現金新臺幣30萬元│顏珮如││├──┼───────────────┼────┼─────────┤│1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優勝│臺中市烏日區 成功西 │││││路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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