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温振龍:㈠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與上開㈠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㈢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11月接續執行,於8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9日;㈣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8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駁回上訴確定;㈥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㈦復經本院以96度聲減字第6841號裁定將上開㈤、㈥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6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2月又15日,與上開㈤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2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温振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9巷2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粉末同時摻放在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0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及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温振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6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2690公克(含1袋),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8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478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47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觀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未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訊問被告,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可能有摻到海洛因,才會被驗尿驗出來等語(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分別施用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