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振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温振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9巷2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粉末同時摻放在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0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及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2690公克(含1袋),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8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478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觀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未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訊問被告,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可能有摻到海洛因,才會被驗尿驗出來等語,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分別施用之犯行,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可能有摻到海洛因,才會被驗尿驗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
明甚詳,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摻到海洛因」,僅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數量多寡比例不同而已,終究仍屬同時施用2種毒品,否則何以解釋驗尿報告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而被告所辯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未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故原審認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而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另辯稱其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云云,尚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況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