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世吉
被 告 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訴訟代理人 康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
司,依被告公司員工服務手冊規定,員工凡任職滿6個月,
並於新年前1日仍在職者,即有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原告
自98年4月15日起任職至99年2月13日仍在職,任職已達10個
月,被告即應依約發放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詎被告執行
長 陳孝洋 因要求原告掛名擔任公司董事遭原告拒絕,竟每月
扣留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拒發年終獎金。
扣留薪資部分經原告向勞工局申訴,被告業已支付,年終獎
金部分則仍拒付。又年終獎金既係依據員工前一年度之考核
結果發放,而原告於在職期間無遲到、早退及任何事由請假
記錄,且原告在職期間業績表現有取得印尼50MV太陽能板25
億元以上訂單之優先議價權、芳苑民營電廠規劃案、屏東
300KW民營太陽能發電廠設置工程規劃案、日本三座10KW~20
KW小型電廠設置工程規劃案、北部15座天然氣充氣站民營電
廠設置工程規劃案等,綜合原告表現,被告即應發放年終獎
金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以依照規定本案春
節前一天即99年2月12日還在職的話,才有年終獎金,但是
原告在99年2月1日被公司調到另一家公司即淳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淳宇公司),與被告是合作關係,但那家公司沒有
年終獎金,且原告亦於99年3月離職;另縱原告請求有理由
,年終獎金要依比例發放等語。
四、經查:兩造就被告公司員工服務手冊「第六章薪酬福利第6
條員工福利年節獎金種類:⑴年終獎金:節日前一日仍在職
之員工,各發放基準為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並依節日往
前推算至到職日」規定,原告如於節日前一日仍在職時,被
告應發放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而原告係自98年4月15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員工服務手冊及薪資條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係
於99年2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之調至淳宇公司任職,復為
被告所是認。據此,此一調職作為,顯不生效力,應認原告
於99年春節前一日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依上開員工服務手冊
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另依上開員工服務手
冊之規定,仿任職滿6個員之員工即得享有1個月年終獎金之
權利,至於該規定所稱「其餘按在職比例發放」乙節,依該
規定前後文義意思,應係指任職未滿6個月之員工,年終獎
金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放,原告既已任職滿6個月,即非屬
按比例發放年終獎金之情形;況兩造曾因本件給付奬金糾紛
,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於99年8月18日協調,
協調時,被告亦自承「有關年終獎金的部分,我們公司規章
規定,凡本公司人員工作滿6個月以上且還在職者,發放一
個月的年終...」等語,此有上開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員工服務手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
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