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嗣後並自摔受傷,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有1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並考量其原否認犯行,嗣後始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812號被告鄭龍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輝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飲畢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南外環16號路燈所在之安全島,致鄭龍輝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皮損傷9×6公分,經警到場處理且將鄭龍輝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19分許經測試鄭龍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龍輝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