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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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原告 陽桂蘭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劉雲生
劉川泰 劉芷彤劉雲霞 王羽慈劉雲碧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雲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劉慶雲 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死亡,原告陽桂蘭為被
繼承人其配偶,被告劉雲生、劉雲賓、劉川泰、劉芷彤、王羽慈為其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慶雲之遺產。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劉慶雲亡故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2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其上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二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4,305元,對合庫負債676,327元。原告於被繼承人劉慶雲死亡時,無不動產,僅有二空郵局存款248,601元。
據此計算,被繼承人劉慶雲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有450萬元,加上現金34,305元,扣除負債676,327元,剩餘財產為3,857,978元,原告剩餘財產為248,601元,因此原告可分配取得1,804,688元【(3,857,978-248,601)÷2=1,804,688,尾數捨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果原告給被告各30萬元,共150萬元,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由原告承受,如被告給原告210萬元,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由被告承受。債務的餘額依現況承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慶雲之配偶,被告劉雲生、劉雲賓、劉川泰、劉芷彤、王羽慈則為被繼承人劉慶雲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慶雲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可認為真。
2、被繼承人劉慶雲於103年11月8日死亡,婚後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4樓之5號,市價450萬元,二空郵局現金存款34,305元,合庫債務676,327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劉慶雲死亡時,無不動產,有二空郵局存款248,601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607號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對以上均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該情應堪認定。
3、綜上,被繼承人劉慶雲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上開所示,合計為3,857,978元(計算式:4,500,000+34,305-676,327=3,857,978),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248,601元,則原告得請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804,688元【計算式:(3,857,978-248,601)÷2=1,804,688,尾數捨去】。
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
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上揭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劉慶雲之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1,80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劉慶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857,978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48,601元,原告得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04,688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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